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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0年1月5日被释放。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称于十几年前从覃天喜(已故)手中购买1支火药枪,用于平时打猎。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房间缴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发射的弹丸可足以致人伤亡,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火药枪1支(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了解情况询问时,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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