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证据不足,查明的事实有误,处罚实体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且未执行,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郭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