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158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两张,当时承诺资金周转后连本带息一并付给,但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下欠13800元却推拖不还,无奈下我只好诉讼,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借原告贾某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2000年11月24日借现金12800元。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800元(有被告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多年来经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处于无奈只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余欠13800元和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两次借原告贾某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偿还2000元后,仍下欠借款13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的借款138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