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起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芬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系精神病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介绍人李兰芳介绍相识,1996年5月20日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初八生长子秦某甲伟,X年X月X日生次子秦某甲煌。被告先在衡东药厂上班,后因药厂改制,被告被迫下岗在家,从此便闭门不出,信心全无,以致思维混乱,患上了精神疾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的病可以治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衡山县中医院及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身患精神病及治疗情况。对于此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介绍人李兰芳介绍相识,1996年3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8日生长子秦某甲伟,X年X月X日生次子秦某甲煌。结婚初期,被告在衡东县药厂上班,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因药厂改制,被告被迫下岗并迷恋上法轮功,从此闭门不出,以致于思维混乱,语无伦次,经衡山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原告于2006年到衡东做生意补贴家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法庭审理过程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均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办理的,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且共同修建了房屋,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配合医疗机构共同治愈被告的病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起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芬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刘芬芬;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3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