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被告借原告一笔款,双方并约定有利息,后来被告还了一部分款,2011年11月份经双方在一起算账,确定被告还下欠原告11000元整,后经追要,被告没有清结。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借款11000元。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当时被告借原告款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来原告要款时,被告曾给原告多次更换借条,在被告更换借条时,被告都是还了少部分款后才更换借条,2011年11月份双方在一起经算账后,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000元没有还清。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松堂利息壹万壹仟元整,2011年11月,刘某乙”的欠条。刘某乙是刘某乙的曾用名,因被告打了欠条后没有及时清还原告下欠借款,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10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又是双方算账后被告所打的欠条,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1000元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张某下欠借款11000元。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