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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诉新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福永,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南马庄。

法定代表人:樊某。

原告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新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一案,原告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新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尚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法律服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初次合作,当时被告系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聘请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年聘金8000元期限三年,双方已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商定,续聘三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30日止,每年顾问费8000元,顾问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与上次有所不同的是在村委会的基础上成立了博丰公司,原合同甲方(被告)要求加上了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如博丰实业公司启动,本合同自动转入公司”,后博丰公司启动,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至此,原告就正式成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仅付原告三分之一的顾问费,为此,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顾问费x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1日的顾问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博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法律服务所所举证据有,(1)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证明一份,(4)被告授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博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的事实:2008年11月1日,新乡X区X村X村委会)为甲方,法律服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法律顾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工作人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指派法律工作者尚福永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甲方有关法律事务,收费为每年交聘金8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30日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新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启动,本合同自动转入公司。”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法律服务所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印章,之后博丰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印章,合同生效后,法律服务所收到了聘金8000元,其余聘金x元,村委会与博丰公司均没有支付。2009年5月,博丰公司曾委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尚福永进行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博丰公司启动本协议自动转入公司,该约定是村委会将其与法律服务所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博丰公司,对此博丰公司也签章认可,博丰公司现已启动运营,村委会与法律服务所所签合同按约定自动转入博丰公司,故博丰公司应当向法律服务所支付服务费即聘金,因博丰公司不向法律服务所交纳服务费,以其自身行为表明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于双方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以及鉴于法律服务所收费用的依据是为博丰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所无证据证明自2009年11月1日起为博丰公司提供过服务,故本院确定博丰公司再向法律服务所支付一年的服务费用为宜,其余的费用因博丰公司没有要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博丰公司也不需要再向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所要求博丰公司再支付x元服务费,本院部分支持,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乡市博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支付8000元。

二、解除新乡市X乡市X区X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法律顾问协议。

上述第一项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博丰公司承担100元,法律服务所承担100元。为简便手续,法律服务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等执行时由博丰公司一并向法律所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赵爱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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