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在2006年3月份,李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后因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生意做赔为由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的贷款利息(15‰月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3万元钱,是受人欺骗,该3万元被告并未得到,是原告交给了传销组织,法律只保护合法利益,不保护非法利益,原告诉求3万元无事实依据。利息1分5厘无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在贵州省都去市,被告李某乙及证人岐××、张××均参加了传销组织,原告柴某某欲参加传销,但没有现金交纳传销费用,2006年3月27日,柴某某以方便从妻子处拿出钱为由让李某乙、岐××、张××向其出具借条1份,于是由岐××书写借条,由李某乙签名向原告柴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柴某某认可等拿住钱就把借条还给李某乙。柴某某拿住借条回到家,将x元钱汇到李某乙的银行卡上,岐××、张××、李某乙三人将钱取出后,应柴某某要求将该x元钱做为柴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交给传销组织。2007年春节,岐××、李某乙向柴某某要条,柴某某以“条爱人放着,这个条不起作用,打个白条”为由没有向李某乙、岐××返还借条。2009年12月4日,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现金x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的贷款利息(15‰月息)。
本院认为,由岐××书写借条内容,由李某乙签名的借条是应原告柴某某的要求为方便柴某某回家向妻子要钱而向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拿到钱后即还条,故该条并非李某乙的真实借款意思表示,且该款汇到李某乙银行卡上,在岐××、张××、李某乙共同将该款取出后又应柴某某要求将该款交由传销组织,该情况有借条书写人岐××、在场人张××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以借条为凭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