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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李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代表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李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因被告须公告送达,2011年5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李某、童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陈某贷款x元,用于购买(略)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执行月利率为3.7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646.94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陈某、李某、童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房地产对该笔贷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25日,被告陈某、童某将前述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外,2009年6月24日,被告李某、童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前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0月份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6元、利息9266.87元(含罚息)。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76元,支付利息9266.87元(截止2011年3月14日),合计x.63元,2011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如三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童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童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的事实;

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已连续六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5.还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3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36元的事实;

6.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童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李某、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李某、童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却自2010年10月份起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某提前还款。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童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童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童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9226.87元,2011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李某、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如届期被告陈某、李某、童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童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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