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7月在清河民政所补办了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女儿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已近三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近2年来在外打工,且每逢农忙、年节都要回家看望被告及孩子,不存在离家出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清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原、被告在2007年腊月生气并打架后原告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先后于1999年、2005年生育一女孩和男孩,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2007年腊月生气,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