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田应武,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周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武、王琦,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被告唐某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桂林好莱坞国际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唐某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本项目土建工程不许分包。此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各占50%的股份,共同投资承包桂林好莱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唐某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2006年5月24日,被告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周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桂林好莱坞国际大酒店的木工、钢筋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周某借给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三个月不能开工,按月利息贰分计息,如三个月开工就不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借条日期起计算;甲方和黄某应当在借款三个月期满后归还给乙方;逾期不还,不管开工或不开工,借款期满后,逾期按月息伍分支付利息,每月还利息,不还又按伍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OO6年6月13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某,由黄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某做好莱坞大酒店工地押金款贰拾万元正,如三个月不能开工,按月利息贰分计息,如三个月开工,就不计息。此后,桂林好莱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于当年6月开工,同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时工程仅进行到基础工程的打桩等部分,原告承包的木工、钢筋工程尚未开工。此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催索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2008年,案外人申玲,因与原告周某、罗玉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曾诉至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由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周某及罗玉英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向黄某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周某在黄某处的押金200000元(停止支付)。申玲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三次从叠彩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80000元。该案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申玲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黄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壹万元正,因周某欠款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申玲之间的执行款项,均系通过叠彩区人民法院支付,黄某支付给申玲的这10000元,没有叠彩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将其承包的桂林好莱坞国际大酒店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程,分包与原告后,收取的分包工程押金如何退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被告均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被告唐某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款应予返还。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按5%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关于其给付申玲的10000元视为其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及原告从其工地拉走一台升降机应折款13000元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唐某共同返还原告周某工程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负担6170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附条件的借贷合同,即以上诉人向黄某提供20万元借款为条件,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如工程在三个月内开工,因上诉人可又承包工程获利,则借款不计利息。如工程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则因占用上诉人资金时间过长,需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唐、黄某人共同对偿还借款承担责任。《施工承包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并被确认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片面强调借贷合同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联系,混淆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将借款认定为合同押金,仅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对上诉人主张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借款偿还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其与唐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所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无需返还利息。借条上已写明了是工程押金,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黄某出具给被上诉人周某的借条内容(明确为做好莱坞大酒店工地押金款贰拾万元)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其它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周某以借款名义交付给被上诉人黄某的20万元实际为工程押金,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因为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的资质,且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周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关于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周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二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押金2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因为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给付的约定就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与两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附条件的借贷合同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其要求对2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周某预交),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