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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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老X),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小X),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西留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贺某某,至善(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韦美先、“王弟”(均另案处理)在广西东兰县“广西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附近,自称系“梅花协会”成员,正在寻找李宗仁流失的宝物,并以向他人购买有灭火功能的玉镯子为由,骗取被害人周XX的信任,让周XX以人民币x元,买下所谓有灭火功能的“玉镯”。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良庆区“银田大酒店”X号房内,分别自称系“梅花协会”和“银监局”人员,并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周XX所谓的“玉镯”及需要提供相关手续等为由,与被告人梁某某及韦美先、“黄某”等人合伙,骗走被害人周XX人民币x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到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款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开户资料及转帐单、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周XX的陈某;证人周道X、龚XX、赖XX的证言;玉镯、戒指等物证;录像资料;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前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应当有所从轻。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打电话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且与被害人一起到银行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尚应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x元,由暂扣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x元中退给被害人周XX。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玉镯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色戒指一枚退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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