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苗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潘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苗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收到原告供应的铁,共计x元,王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苗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夫妻在经营铸造厂期间,收到原告供应的铁,计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潘某某的铁,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在共同经营铸造厂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某期违约金的问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某期债务利息为宜,该利息计算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欠原告潘某某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
本案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