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廖某。
原告闵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监护某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闵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王某丁、廖某先行给付原告闵某医疗费用4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丁不服该裁定向某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970-X号民事裁定。同时,因被告王某丁对本案主要证据《关于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以闵某为被告向某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意欲撤销该协某),经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王某丁、廖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上班。2011年3月10日下午,原告路过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被告王某丙玩耍滑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大腿股某骨折。事故发某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签订协某,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全某医疗费用、护某按每天70元给付、生活费按每天40元支付、误某按原告所在酒店每月所支付的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被告廖某支付了12600元费用。2011年5月22日,某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进行手术髋关节置换治疗,并建议原告到宜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60000元。原告联系被告王某丁要求其履行协某给原告治疗,被告王某丁答复目前无钱给原告治疗,拒不履行协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撞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丙的监护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8.09元、误某8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某14700元、伤残赔偿金54597.20元、交通费及住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133545.29元(其中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2600元)。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8.09元、误某826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某14070元、伤残赔偿金54597.20元、交通费及住某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112498.29元(其中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2600元后,还应赔偿99898.29元)。
原告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1份、《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致伤原告闵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协某合法性均予以了认定,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胁迫签订协某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认为:(1)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和《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是王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后来的诉讼证据使用;(2)对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是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不予质证。
2、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需全某3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对《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相同。
3、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2日开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某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巴东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某结算单》复印件、《外二科病人闵某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1548.09元已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9160.59元,医疗费原始票据现保存在医疗保险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
4、某县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月薪为1000元,因受伤至今未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5、鉴定费发某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
6、护某人员万付芳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7700元收条1份、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6370元收条1份。用以证明万付芳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护某原告,原告给其支付护某1407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该证据也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7、交通费票据8份(金额为920元)、旅店业餐饮费发某2份(金额为946元)。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到宜昌聘请医生、专家来巴东治疗,花费交通费、住某、餐饮费共计18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该证据也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王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下午根本没有玩滑板车,更不存在将原告撞倒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既无现场某控录像又无现场某击证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恰恰相反,有现场某击证人向某、张某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丙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向某告提出所谓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仅凭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3月10日在毫不知情且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的所谓《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承诺书》为证据提出赔偿请求是站不住某的。与此相反,被告的答辩请求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更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某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某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排除了调解及和解自某的证据效力。该司法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3月10日晚上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和次日签订的《承诺书》,均属于原告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方法签订的,显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仅与情理不符,而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某律的正义和尊严。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王某丁、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廖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无异议。
2、证人向某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的书面证明及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1)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系原告采取非法手段某己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向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某的证言不真实。
3、证人张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二庭)1份、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王某丙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并证明张某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该证言内容虚假,并认为证人张某事后才到现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段某己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二庭)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丙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三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的形成背景系原告采取非法手段某己成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说明了王某丙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5、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闵某及其亲属于2011年4月对被告廖某有殴打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经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向某、段某己出庭作证。
证人向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向某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的书面证明是向某亲笔书写,内容真实;(2)被告王某丙2011年3月10日下午没有玩滑板车,也没有将原告闵某撞倒;(3)被告廖某是向某将其喊到现场某;(4)廖某到达现场某,还打过其女儿王某丙;(5)原告闵某是由向某和被告廖某送往医院的;(6)向某之夫段某己当晚10时许回家给向某打电话,向某在某县人民医院说“王某丙出了点事”是指“我把王某丙拉着等车的时候,原告滚到我们面前”。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证人向某回避了王某丙致伤原告的事实,证言不属实。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对该证人当庭所陈述的证言无异议。
证人段某己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段某己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段某己亲笔书写,内容真实;(2)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系由段某己帮忙打印的,协某上原告闵某和被告王某丁的签名都是双方亲笔签名;(3)当晚10时许,段某己给向某打电话时,向某没有说王某丙将原告撞倒了;(4)段某己当晚听说王某丁与原告签订了协某,问王某丁需不需要报警,王某丁说“不用报警,没有好大点事”,王某丁当时还说请人算过命,说王某丙要出点事,并说原告有医疗保险,花不了多少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某认为证人段某戊证言部分属实,但是证人回避了王某丙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认为:(1)证人段某己所陈述的协某形成过程是真实的,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某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某己成的;(2)证人段某己所陈述的被告说请人算过命不真实,被告说不报警也不真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部分证据能否达到证据提供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关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闵某提交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三被告虽有异议,并认为系受原告及其亲属胁迫签订,但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采信;(2)本院民二庭出具的证据收据,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闵某提交的护某收据客观证实了原告给护某人员支付护某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4)原告闵某提交的交通费、住某、餐饮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实从宜昌请过医生、专家到巴东给原告治疗,故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向某、段某己、张某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7)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向某、段某己、张某证言中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闵某系巴东县某商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
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原告闵某回家途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向某带着其女儿段某己蕾和被告王某丙正在该地玩耍,被告王某丙玩耍滑板车时将原告闵某撞倒在地。出事后,向某将被告廖某喊到现场,并与被告廖某将原告闵某送往巴某县人民医院行检查治疗,原告闵某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某颈骨折。当晚,经双方当事人协某后,被告王某丁与原告闵某签订《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协某内容后由向某之夫段某己帮忙打印),该协某书载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6时20分左右,伤者闵某路过县交警大队门前时,突遇王某丁的玩伴向某带着王某丁的女儿王某丙(4岁)和自某的女儿段某己蕾(4岁),王某丙当时在玩着滑板车,因路太滑将闵某撞到在地,造成闵某左大腿股某骨折(已住某)。按照儿童不懂事应由其父母负监护某任的有关规定,为尽快治好伤者使之不出现后遗症,经双方协某达成以下有关协某:一、伤者从入院之日起到出院止,监护某表示由他们负责伤者的一切医疗费用(如果医保能报多少就折抵多少,医保不能报就仍由监护某负责)。二、伤者在住某期间内的一切护某用,伤者的伙食起居都由监护某负责(护某用请1人每天按70元付给,伤者的生活费每天按40元付给),付给方式先预付护某和伤者生活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以后再逐步到位。三、伤者现在某大酒店工作,在住某期间的工资按某每月所发某工资有多少承担多少。四、关于伤者出院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或者手术治疗问题,经医生诊断,确属是由本次事故引发某由监护某负责(具体事宜另行协某)。五、关于其他未尽事宜,监护某和伤者另外协某解决。六、本协某书一式二份,监护某和伤者各持一份,并签字生效开始履行,并视同法律有效。”原告闵某和被告王某丁均在该协某书上亲笔签字并捺印,段某己和胡兴凯作为中证人亦在该份协某书上签字。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丁又给原告闵某亲笔出具1份《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载明:“我的小孩玩耍滑板车于2011年3月10日晚将闵某撞伤,双方已签订解决协某书,现就有关医疗费用向某者承诺如下:一、原则上表示仍执行2011年3月10日晚双方所签订的解决协某书。二、从医疗经费角度考虑,能否按医保程序办理以减轻我这个监护某的费用负担,一是请伤者配合以自某摔伤原因办理医保,二是请医生按医保办理程序填写病历,如果能报多少就报多少,其余部分由我负责。三、假若医保办不了或者医保局检查中发某纰漏不能办理,其发某的一切后果由我监护某负责,与伤者无关。总的原则确保伤者顺利治疗早日康复。”原告闵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09天,共花医疗费41548.09元(其中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19610.59元、原告闵某本人支付21937.50元)。其间,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意见为:1、从2011年3月10日—6月27日在我院外二科住某治疗;2、院外续治,全某治疗3月;3、门诊定期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原告闵某住某期间,被告王某丁、廖某给原告闵某支付医疗费、护某共计12600元。原告闵某住某期间和出院后,请万付芳对其进行护某201天,给万付芳支付护某工资1407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闵某的损伤程度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闵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闵某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某丁以其与原告闵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系受原告闵某及其亲属胁迫利诱签订为由向某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王某丁要求撤销《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王某丁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丙是否致伤了原告闵某;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闵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王某丙是否致伤了原告闵某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20分许玩耍滑板车时将原告闵某撞倒在地、致使原告闵某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被告王某丁亲笔签署的《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证实,亦有证人段某己给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2011年3月10日晚10点多,我下乡检查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后回家,发某家中没有人,就打电话给我老婆,她说她在县人民医院,王某丙出了点事”等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辩称王某丙当时没有玩耍滑板车、更没有将原告闵某撞倒在地,并辩称上述协某书及承诺书系被告王某丁受胁迫签订,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另外,结合原告闵某当时受伤倒地后,向某将被告廖某喊到现场,然后向某与被告廖某又将原告闵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来被告王某丁赶往医院与原告闵某签订协某,被告王某丁次日又亲笔给原告闵某出具承诺书等一系列行为分析,三被告辩称上述协某书和承诺书系被告王某丁受胁迫与原告闵某签订也与情理不符。《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已经人民法院两审裁判,三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辩称王某丙当时没有玩耍滑板车、更没有将原告闵某撞倒在地,并辩称上述协某书及承诺书系被告王某丁受胁迫签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被告王某丁亲笔签署的《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系出事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某协某后所签订,不属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某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某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形。因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廖某辩称上述协某书及承诺书系“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某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某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告王某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其给原告闵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某即被告王某丁、廖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闵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闵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医疗费21938.09元的认定。根据原告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票面金额为41548.09元,除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的19610.59元外,原告闵某本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21937.50元,故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21937.50元。
2、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误某8267元的认定。原告闵某于2011年3月10日受伤,同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伤残,其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52天。原告闵某受伤前系巴东县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固定收入为1000元,故其误某应为8284.93元(1000元/月×12月÷365天×252天)。原告闵某只主张某8267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某误某8267元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住某伙食补助费436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住某时间为109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的约定,其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4360元。该协某因系双方自某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住某伙食补助费4360元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护某14070元的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的约定,原告闵某住某期间的护某按每天70元支付应为7630元。该协某因系双方自某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住某期间的护某76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某的诊疗证明,双方在签订《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某书》时亦未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专人护某进行约定,故其出院后请人护某属扩大损失,所主张某出院后护某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54597.20元的认定。原告闵某属城镇居民,其于2011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定残时已年满63周某,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597.20元(16058元/年×17年×20%)。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交通费及住某、餐饮费1866元的认定。因原告闵某提交的该部分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属用于给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原告闵某被被告王某丙致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其身体上遭受了损害,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和折磨,故本院对其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8、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营养费2000元的认定。因原告闵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某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定。
9、关于对原告闵某主张某伤残鉴定费400元的认定。原告闵某主张某鉴定费4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闵某主张某经济损失共计认定99191.70元。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闵某在本次事故中自某存在过错,故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丁、廖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丁、廖某原已给原告闵某支付的医疗费、护某共计12600元应在上述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及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丁、廖某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21937.50元、误某826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某7630元、残疾赔偿金54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191.70元(被告王某丁、廖某原已支付给原告闵某的误某、护某共计12600元执行时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闵某负担31元,被告王某丁、廖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某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某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某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