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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略)康居门窗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石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门窗的品名、型某、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承揽款。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承揽款38151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尚欠111518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11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石某签订的合同没有公司的授权,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第三人石某以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门窗的品名、型某、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三人石某未付清全部承揽款。2011年1月8日,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石某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石某应付原告刘某工程承揽款381518元。第三人石某已经向原告刘某支付270000元,尚欠111518元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石某确认第三人石某应支付原告刘某的承揽款90000元,第三人石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50000元;第三人石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40000元;

二、担保方式:若第三人石某未按上述协议一约定的任一时间和数额自觉履行,则担保人吴新宪以个人名义在9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原告刘某和第三人石某一致确认被告湖南株洲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刘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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