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白色江淮轿车途经南阳市X路时,被在行车道上拦出租车的王XX踢了一脚。为此,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某某将王XX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下壁、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白色江淮轿车途经南阳市X路时,被害人王XX酒后在行车道上拦出租车,王XX踢了赵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副驾驶门一脚。为此,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某某将王XX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下壁、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