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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曹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曹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3月到2009年3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之始,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现已退还)。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因内部工作岗位变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4月13日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遂后于4月20日下发“漯金酒〔2009〕X号文件”,以原告旷工30多日为由,将原告除名,并扣发了原告3月份的工资657元(现已补发)。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被告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该得到补偿。对其他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补偿金x元,另外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倍的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算起,到原告主张权利的2009年3月16日止,即x元(14个月×925.2元),因原告已领取过工资,被告还应支付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为原告缴纳。原告诉讼的押金已经退回,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月份的工资已经补发,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除名,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时间以有关部门的核算为准,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判决:一、解除被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支付原告李某乙补偿金x元。三、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支付原告李某乙14个月的工资x元。四、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按国家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李某乙补缴基本养老费。五、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14个月的双倍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某乙经济补偿金及应否支付李某乙十四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自1995年3月至2007年底工作已满十年以上,上诉人应该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与李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于2008年1月1日与李某乙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双倍支付李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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