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分包的相应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签约后,其已履约,供料总额336,144.90元,但被告仅付款150,000元,其催款也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6,14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07.25元。
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接受过原告的履行,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最多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如原告报警,其可协助。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载明其对外签约使用合同章,从未使用过技术专用章;原告提交合同的单项金额与合计金额差异较大;其浦东机场的项目授权胡友华为项目负责人,其他人无权签订;该项目实际用量应在156,000元左右,但未收到过对方的正式票据。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对供货总量已确认;
3、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曾付款;
4、购销合同1份,此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是为备案所用;
5、律师函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其催款;
6、磅码单60张(附清单),证明其全部供料。
被告举证有:
传真件1份,反映其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甲方列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名,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乙方为甲方完成浦东机场和平西路慢车道沥青混凝土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合同总价263,220元(另有184,100元未见复写痕迹),实际结算以签收的磅码单为准。送货时间当月27日至29日,款项应在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应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估算总价款5%的违约金等。该合同在甲方处所盖印章为“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机场二标一工区技术专用章”,署名为“胡友华”。同月20日,原告还与案外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该公司在签章处注明交易备案用。同年10月22日,原告形成销售确认单,载明为被告的慢车道、航城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价款合计336,144.90元,该单据加盖同上的技术专用章,并署名徐玉平,日期是当月23日。同月2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支票款150,000元,原告确认系被告支付。后原告曾发函催款,但被退。
在审理中,被告还陈述,浦东机场二标一工区是被告的工地,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所涉工程总包方,徐玉平非其方人员,涉案购销合同所签名字可能是胡友华,但因合同签字处有洞,故辩认不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原、被告的首要争议在于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方。对此争议,原告之主要证据即购销合同,在此合同上代表甲方加盖的是有被告字样的“技术专用章”,并署名“胡友华”。被告虽辩称其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均无关,但其陈述则反映被告在浦东机场有相应项目,胡友华是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结算的用量约在156,000元等,且本院曾告知被告联系胡友华到庭核实相关事实,但被告在第二次审理时称经联系现胡友华不能到庭。综上,本院认为,“技术专用章”非规范的对外签约印章,故仅凭此章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但因所涉合同还署名“胡友华”,且胡友华确系被告授权的相应项目负责人,虽被告在审理中未完全确认胡友华签名的真实性,但因其未能让此人到庭以核实此签名的真伪,此属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再结合被告确认有相应项目,也有实际用量,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主张所依证据具有优势,能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又因所涉技术专用章与胡友华同时签署,故该章能代表被告。其次,价款和违约金的确认。因原告形成的销售确认单已加盖此技术专用章,故此对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欠款与此相符,本院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被告也提出过高的抗辩,但原告现主张,实已低于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之计算额,故本院准予此诉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6,144.9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30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