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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合伙在原祁阳县X镇太平办事处地段兴建了一个猪场。2009年12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四吨北大红牌猪用饲料计币9464元用于喂猪,当时,二被告未带现金,故于当天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周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给付款是事实,但当初双方约定,第一批的饲料款需在第二批饲料运来后才能给付,原告在装来第一批饲料后,就再未装饲料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毛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09年12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四吨北大红牌猪用饲料计币9464元用于喂猪,当时,二被告未带现金,故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周某自愿偿还原告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整人民币,其款在2012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本金9464元给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菊香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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