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9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要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9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夏某自愿给付被告唐某人民币1000元整,此款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菊香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