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当日从郑州市监狱解回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被告人杨某以2700元价格卖给夏邑县X乡X村孙登云(已判刑)1辆摩托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虞城县X乡X村李XX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5100元。2010年11月27日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物证照片、同案犯孙登云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所犯之罪应与其尚未执行完毕的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