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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西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台街自北向南第三个大门南侧时,遇周XX沿新西台街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冯X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朱X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南北并排停放在该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周XX肢体及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左后部相撞后,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侧与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周XX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冯XX、朱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周XX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周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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