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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赵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将无号牌“泰安”轮式自行机械车头西尾东停放在陶沁线公路南侧,18时20分许,王X驾驶豫x“五羊”摩托车,沿陶沁线由西向东行至西陶镇X村李XX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行机械车发生相撞,致王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XX、王XX受伤。案发后,高某某于当日20时到武陟县公安局西滑封警务室投案。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高某某与王XX、刘XX、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高XX、王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民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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