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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法务部部长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法务部部长

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辉县市文化广场项目系被告中太公司承建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合同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中太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自2010年11月24日起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付款之日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x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原告对0976—B号合同的争议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2、x号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76-B),该合同是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下属机构辉县项目部签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签字,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同时证明辉县市文化苑广场系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第二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2010.10.25)一份,该协议附新乡市振新水泥公司价格表及通知6份,工作函一份(含孟电水泥公司通知及价格表各一份):这三份证据均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辉县项目部下属的第一工程处盖章,该工程处与项目部在同一工地,同一场所办公,施工工程为同一工程,且是该工程处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因此该合同也应当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组:对帐清单五份及新乡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3期),证明辉县文化广场CFG桩基工程共使用混凝土9247.46立方米,结合0976-B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约定,由于某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所有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造价信息中C25混凝土的单价每立方米235元计算,扣除已付款项,尚欠x.10元。第四组:砼结算单两份及对账清单一份(因被告拒不签章,所以没有签字),证明辉县市文化广场工程共使用混凝土1084.16立方米,按第二组证据所确定的单价,共计x.05元,被告至今一分未付。第五组:证人张湘淼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湘淼于2010年在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工作,2010年9月10日张湘淼代表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与宏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某堂负责签收、对账,共使用混凝土1084.16立方米。

被告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记账凭证。2、发票五张。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中太公司已经履行编号为0976-B合同项下交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2、原告明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辉县市授权机构为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授权人为于某,原告明知第一工程处和张湘淼不具有签约资格,不具有缔约能力,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编号x号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2010年9月X号张湘淼以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张湘淼与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均没有得到中太公司的授权,其行为被告不予认可。2、2010年6月5日签订的0976-B号合同,合同双方为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X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签字人为于某,本合同早于某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x号的合同,两合同对比,充分说明原告应该知道具有签约能力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授权签字人为于某,根据双方结算所开具的发票也可印证该点。中太建设集团从未看到过此份合同,对此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法授权人签订的,对于某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某价的工作函,我方未收到,不予认可。4、根据原告陈述,其所述的第一份合同中使用混凝土的使用量是9247.46立方米,对于某合同及上述商品混凝土,中太建设集团直属项目部已经结清全部货款,货款总价是(略).6元,有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为证,发票金额也是(略).6元,是相一致的。5、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对于某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辉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合适。6、2010.6.7至2010.6.26对账单的数量与合同履行情况是一致的,已经结清了。商砼结算单两份:在买方签字盖章这一栏中收料人是朱某堂,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从来没有委派过朱某堂收料,在这两份结算单上没有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说明这上面列举的混凝土用在了中太建设集团文化广场的项目中。对账清单上的名称是中太建设集团-辉县市文化广场,收货人没有签字,不能说明上述所列混凝土真实发生过,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对账清单上所列混凝土使用在了辉县市文化广场工程上。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收料发货单中收料人有司闯凯、李某平、张清海、孙继勇、张栋、梁东光这六个人,提交我方使用原告混凝土9247.46立方米的收料单(提交部分),从来没有朱某堂的签名。

原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1、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支付货款的凭证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单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2、根据0976-B合同第四条规定,桩基合同结束后三日内以承兑汇票方式结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中显示,合同于2010年6月26日到期,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对账,因此被告应在2010年7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发票开具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根据原告认可的款项,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0月8日和2010年10月28日收到150万元的货款,这足以说明被告逾期付款,即使按合同价款计算,至今仍未付清。因此,被告不应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应按每立方米235元支付货款。3、被告提供的砼发货单,是由多人签收,但是,不能否认朱某堂签收人的身份,该发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4、原告一再提到0976-B合同,对于某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X号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发票可以作为原始付款凭证。如果原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核实。2、本合同已经及时履行完毕,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0976-B合同及对账清单,双方均认可9247.46方混凝土,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包括本合同全部混凝土清单,从全部清单上没有一处有朱某堂签字的,可以说明:第一,朱某堂不是中太建设集团直属辉县项目部的人。第二,朱某堂签的收货单不能证明这部分混凝土用到了辉县市文化广场项目上。

对以上被告中太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宏泰公司认为:1、中太建设集团直属项目部认可第一工程处是其下属机构。2、根据0976-B合同及当庭陈述,辉县文化广场项目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且辉县项目部与第一工程处办公场所在一地方,这足以说明,第一工程处有权利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0976-B)及五张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合同及发票均不能证明辉县直属项目部及于某是在文化广场项目中唯一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及签约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辉县直属项目部及于某能够签订0976-B合同,并不能否认x号合同中第一工程处及张湘淼的缔约责任,特别是该组发票不能说明付款单位,更不能排除第一工程处及张湘淼的缔约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6月X号宏泰公司与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0976-B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2、2010年9月10日宏泰公司与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x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90元、200元、210元、225元、235元。3、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1)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买方(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卖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单方解除合同的向对方支付二十万元的违约金。4、2010年10月25日,宏泰公司与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达成有关混凝土价格的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上依据季节性配合比及当日时段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现行水泥价格表,进行上下浮动的差价作为当日当时段最终商砼价。5、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于2011年1月24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我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6、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太公司存款55万元或查封相关同等价值的财产。7、张湘淼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相关证明,该证明显示:2010年张湘淼在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工作,2010年9月10日张湘淼代表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某堂负责签收、对账,共用混凝土1084.16立方米。8、被告中太公司2011年6月10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其已经向原告宏泰公司交付货款(略).6元。9、原告宏泰公司向被告中太公司交付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的发票四张,发票显示金额共计(略).6元。10、被告自2010年11月24日起不再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11、经查实,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编号0976-B。原告承认收取该合同款150万元,剩余x.6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中太公司仅出具发票五张及自身记账凭证不能有效证明被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全部合同款。故原告宏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编号0976-B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合同编号x。(1)编号为x的合同签章为“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和张湘淼”。(2)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我院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系其下属单位,亦不否认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公章的存在。(3)被告承认于某为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的签章人。(4)张湘淼证明编号为x的合同上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公章系于某给予的,在与原告宏泰公司签订的砼款结算单上的朱某堂得到了张湘淼的授权。张湘淼对原告宏泰公司提出的砼数量为1084.16立方米,合计金额为x.05元的对账单予以认可。(5)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以中太公司、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活动,原告宏泰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出于某意且有理由相信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具有代理权,故中太建设集团辉县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表见代理成立。被告中太公司清偿原告宏泰公司未付货款x.05元。编号x的合同约定:买方(中太公司辉县项目部)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卖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关于“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6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05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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