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x/豫x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7K处,先挂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上待行豫x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道路南侧桥梁护墙后翻覆,后再次撞击前方待行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造成豫x/豫x货车乘车人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崔XX系头部、躯干及右下肢多部位复合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王XX、李XX、王XX、李XX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收款条据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