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6年出生,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1979年出生,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84年7月9日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漯郊宅字NO:(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规划。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转让,违者依法处理,为保障个人使用权,特发此证;户主王某甲;住地孙庄公社董庄大队壹生产队,座落村东头;东陈保军,西大路,男王某乙亮,北孔祥权;尺度,东西拾壹公尺,南北拾贰公尺,面积贰分。原告2007年发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二层半楼房(一、二层每层三间),随酿纠纷。2010年11月16日,郾城区X区居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王某甲原有宅基地一处,并持有宅基证一份,在1990年换发新宅基证时,因他家人不在本地,没有换发新宅基证,特此证明。”并加盖了董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2011年2月12日,该居委会又给被告王某丁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王某丁,男,于2007年10月份,在前任村委会同意在本宅基地上建房,并由新任村委会成员到现场进行丈量宅基地,四邻无意见。也加盖了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被告王某丁未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2}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有效土地证书的鉴别。凡是加盖有“漯河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或“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印章的土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书。凡缺少上述印章的土地证书一律为无效证书。第四条规定:司法部门不得受理无证或持无效土地证书的土地案件。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所持有的漯郊宅字NO(略)“宅基地使用证”,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需要进行换发,同时董庄社区居委会又向被告出具了同意建房“证明”,故原、被告双方争执宅基地产生争议,需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起诉。
王某甲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用益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2011年民事案由关于物权保护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物权保护纠纷认定为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持有漯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漯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撤销或失去效力。漯政(2002)X号文件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对土地证书的效力的评价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建房行为亦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并且将房子建在他人宅基地上,属于侵权行为。
王某丁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问题,需要经过行政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不能对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界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问题,是物权保护还是权属争议;2、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否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应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漯郊宅字NO(略)“宅基地使用证”,因未依据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进行换发,其合法性及有效性需要依法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王某丁已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并出具了董庄社区居委会同意建房的“证明”,双方因争执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需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乙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