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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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吕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永州市X区“XXX”娱乐城后面,由唐某放风,吕某某用钥匙套开车锁,将眭某某停放在XX路XX号居民楼下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农用车盗走,后以1.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双牌县X村民袁某某。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7日晚,他将一台南骏牌农用车(车牌湘x)停放在零陵区XX路XX号(x里面),被他人盗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及同案人吕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相符。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他通过陈某某的介绍购买了一辆红色南骏牌农用车,购买价格为12,0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吕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是与他一起作案的被告人唐某;证人袁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系唐某,X号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系吕某某的事实。

4、零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的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800元,唐某无异议。

5、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已将盗窃的车子扣押并返还给了失主眭某某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被告人唐某的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观点。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唐某在盗窃前与同案人有商量,盗窃后又共同进行过销赃、分赃,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是二人的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这一辩护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但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同案人吕某某要小,因此,可对被告人唐某相对同案人吕某某应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其亲属又能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唐某不服,以“起望风作用,是从犯,已挽回损失,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提出:“起望风作用,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唐某按事先商量由其望风,属分工不同,提出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已为失主挽回损失和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已作从轻处罚,故要求再从轻处罚,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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