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
被执行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X区X路X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湖南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XX、湖南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XX、湖南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新春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松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