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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邀集吴杰、彭某甲(均已判刑)、杨某、张佳鑫(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戊在胡某外出期间勾搭胡某女友为由,将唐某戊强行带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押至益阳市X镇永红宾馆X房间。在房间内,胡某伙同吴杰、彭某甲等人殴打唐某戊,并要求唐某戊出具了一张五千元欠条。后胡某等人带唐某戊回家,找唐某戊的父母要钱时,唐某戊的父母报警,胡某等人趁机逃离现场。唐某戊被非法拘禁达5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唐某戊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戊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戊的谅解,并于2011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同案犯吴杰、彭某甲、杨某、张佳鑫的供述,证人龙某、唐某乙、唐某丙、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戊的谅解书,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欠条复印件,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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