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审限顺延。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22时,被告人彭某某和彭某军(在逃)因琐事与本村彭某喜发生矛盾,后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二人分别将彭某喜的亲属彭某广和彭某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广和彭某红的伤情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辩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