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皮鞋,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389元,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389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我报销门面装修费,可是被告一直未给我报销,而且鞋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原告也不给我退货。所以我只同意还他2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19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户,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鞋款5389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的销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徐某某鞋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徐某某鞋款5389元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其报销门面装修费及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因本案非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鞋款5389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峰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