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海X、海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法定审限内不能结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新蔡县X村委宋庄行驶至化庄乡X村子西南的东西柏油路上,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李某在路边睡着。次日2时许被新蔡县公安局化庄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带至化庄派出所醒酒。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李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李某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李某X、杜某、黄XX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