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质量问题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此质量问题属一般合同纠纷,并非侵权合同纠纷。双方对此在合同第十四条已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即被告所在地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双方在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第十四条已对所产生的纠纷作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