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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某。

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某。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某。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向阳市X街道行驶至东南角十字路口处时,张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急速冲了过来,将原告撞倒在地,张某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原告将张某叫住要求报警,张某不同意还强行将车开走。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马某某为张某提供其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作伪证,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做出某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此交通事故并非被告引起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巩义市X镇向阳市场东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致乔某某摔倒受伤。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处理。2009年4月1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无法查证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相接触且事故是如何发生的。

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于同年11月8日出某,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41.9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87.33元。以上费用共计4769.32元。

同时查明:乔某某、张某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乔某某事故当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张某称当天驾驶的是豫x号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某。

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何××、周××的证言,并且证人陈××、何××出某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某驾驶的是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张某摩托车的保险杠碰到了乔某某的摩托车前轮。被告张某对于证人证言均提出某异议,认为如果当天确实两车发生了接触,那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应当有感觉,且被告驾驶的是马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从十字路口经过后,原告在后面喊叫被告称撞住车了,实际上并未发生事故。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70元停车费票据及250元的罚款票据,称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付的停车费、罚款。被告对此提出某议,认为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本案中,乔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乔某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乔某某的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停放,缴纳停车费属于乔某某的合理损失,张某应当赔偿其停车费的50%,即张某应赔偿乔某某2569.66[(4769.32+37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50元罚款票据,系公安机关对于原告无照驾驶无牌号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因此,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乔某某称当天张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证人出某某证实张某当天驾驶的车辆没有号牌,虽然张某辩称其驾驶的是豫x号摩托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乔某某要求豫x号摩托车的车主马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当天并未发生碰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四十八元,共计九十八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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