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底某某,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民权县地税局北关中心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北关镇、王桥乡、顺河乡三个乡镇税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逢年过节需要办公经费和异地挖税源,本地缴纳按照入税款金额20%-40%比例提取办公经费,从王桥乡政府、北关镇政府、顺河乡政府领取办公经费共计x元,采取收入不记账手段,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贪污数额有异议。辨称该款大部分用于公家开支,其只占有7000余元。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底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领取的x元,其中的x元上缴了县地税局;x元用于因公支出花费;其个人占有73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民权县地税局北关中心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北关镇、王桥乡、顺河乡三个乡镇税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逢年过节需要办公经费和异地挖税源,本地缴纳按照入税款金额20%-40%比例提取办公经费,从王桥乡政府、北关镇政府、顺河乡政府领取办公经费共计x元,采取收入不记账手段,将其中的73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任北关地税中心所所长期间,为弥补经费不足,从三个乡镇共领取了x元办公经费,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当庭陈某因公支出x元,个人占7300元。
2、证人张xx、朱xx的证言,证明北关镇政府给地税所经费补助的事实,是以发票冲账领的钱。
3、证人连xx、尹xx证言,证明顺河乡2009年先后两次按20%给陈某某提成及给北关所办公经费的事实。
4、证人司xx、尚x、李xx证言,证明王桥乡政府给地税所经费补助的事实。
5、证人郭x证言,证明北关中心所主要负责征收北关镇、王桥乡、顺河乡的地方税收工作。每月县局拨付给下属的中心所1500元办公经费。陈某某08年向辖区乡政府申请过2万元左右办公经费,上缴局财务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每月县局拨付给下属的中心所1500元办公经费。不知道陈某某异地挖税源的事。
7、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09年5月12日陈某某向乡政府争取的2.5万元补助款交到局财务了。
8、证人袁xx、贾xx的证言,证明没有从北关中心所解决过经费。
9、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县局拨给x元,主要用于车辆维修、加油、随礼、补助方面的开支了。并证明2009年5月陈某某给其一张交县局x元经费的条子,是从王桥乡领的x元、从顺河乡领的x元。陈某某有过垫支的情况,垫多少不知道。09年春节给个股室买过麻花,给其条子做支出了。买老虎画不知用啥钱买的。
10、证人周xx的证言,自己不经手钱,也没垫过钱,也没报销过任何费用。不知道协调经费和异地挖税源的事。
11、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陈某某总共买了2万多点的老虎画,给了1.5万元,还欠9700元。
12、证人伏xx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孩子交过学费,其侄子伏xx定媒,给过其1万元。
13、陈某某简历及任职情况,2010年5月20日任民权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局长职务;2009年4月9日任民权县地方税务局北关中心税务所所长。
14、北关中心税务所拨付经费明细账。
15、北关中心税务所上缴财政补助单据及完税手续。
16、罚没单据,检察机关没收陈某某人民币x元。
(二)辩护人提交证据
1、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08年5月份以来,所里车辆维修和加油费用一部分做账务处理,一部分是所长陈某某垫付的;红白喜事是自己和陈某某代表北关所办的,钱是陈某某垫付的。迎接县局检查和协调关系,在慧丰园定点招待,多是陈某某负责。
2、民权县地税局(郭x、贾xx、张xx)证明,局里2009-2010年曾安排陈某某购买老虎画,费用由地税所自理。
3、李x证言,2009-2010年陈某某多次买画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9700元。
4、秦xx的证言,2009年北关地税所在我处买百虎图4卷,计6000元;五虎图4幅,合计400元。共计6400元。
5、张xx证言,07-09年间,北关地税所在我处定点加油,共计9850元,09年六月陈某某还清,当时开有票据。
6、票据一张,开票日期09年6月20日,金额9850元。
7、高xx证明,08年期间北关地税所定点修车,车号豫x,11月X号结清。
8、维修专用发票,开票日期08年11月8日,金额4150元。
9、左xx证明,北关地税所陈某某等人自08年-09年在慧丰园招待客人5300元,未取发票,09年以来还欠1000余元未结。附菜单13张。
10、伏xx证明,09年11月28日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给姑母伏永爱,让姑父、姑母操心用于自己订婚,当时用孙玉启的银行卡接收的钱。
11、孙xx证明,09年11月份,其姑伏永爱让其把建行卡的卡号发给其内弟伏冠宇,说伏冠宇打来1万元钱,其接到后,将钱给了姑父陈某某。
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0年11月28日ATM转账1万元。客户名称:伏xx、孙xx。
对辩方提交证据,公诉机关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公款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贪污x元数额的指控,仅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认定,当庭被告人提交了新的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指控被告人贪污x元的证据不足,应以当庭查明的73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