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57年生,汉族,(略)建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1962年生,汉族,河南蓝天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高某,(略)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靳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其仅借原告8700元,已偿还4000元,下欠4700元。原告威胁其出具欠原告高某贷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的高某贷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无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半年期(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x元整,到期不还加罚。后被告又陆续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同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加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本金x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计息,本金x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