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孙某某,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由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20‰。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负担。
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辩称: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某某是被告豫西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现在被告豫西药业愿意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150万元。
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等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20‰;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豫西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同时,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书借款人处又予以签名。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召威黄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书保证人处又予以签名。同日,借贷双方办理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胥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园整,x元,借款期限叁拾天,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被告豫西药业公司、被告李某某、召威黄某公司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借据上签名。2009年8月19日,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9月19日前偿清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原告对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此说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召威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及借据上的第一次签字应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然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又分别在合同书及借据的借款人、保证人处重复签名只能有一个解释即代表其个人,本院认定这次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豫西药业公司、张某某、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召威黄某公司、李某某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追偿。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三门峡召威黄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辛季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