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度,被告在养虾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5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确于2003年度向原告购买饲料,同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故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2009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是因受原告言语威胁所致,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当庭提供了2003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度,被告在养虾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同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书面承诺其中40,000元于2003年10月30日付款,还有20,000元到2004年8月30日付款。嗣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实为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于2003年10月11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虽主张其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其20,0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结合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被告所辩其在受原告言语威胁的情况下才于2009年5月5日出具借条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