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钟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x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x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x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10年6月份在外租屋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现仍然与三个孩子居住在原告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x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x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x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10年6月份在外租屋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现仍然与三个孩子居住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只要双方多沟通,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