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宋某某侄儿,宋某某膝下无子,生前由原告照顾;2004年宋某某将其座落在西洞庭祝丰镇X组的二间平房赠予原告,原告并居住于此;后来原告外出务工,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却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领取后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拆迁补偿款65000元及安置的地基。
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祝丰镇X村民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宋某某将房屋赠与郭某的事实。
3、协某、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宋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宋腊芝丈夫徐某某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2009年7月28日宋某某将房屋以1000元价格卖与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协某及宋某某签字的收条,原告陈述的赠与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付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某、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宋某某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房款的事实;
2、西洞庭祝丰镇X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对宋某某的赡养义务,被告购买宋某某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
依原告郭某申请,本院对宋某某生前是否在西洞庭敬老院留有字迹进行调查,西洞庭敬老院负责人陈玲证实:宋某某于2008年底入住敬老院,2011年3月份去世,期间没有看到宋某某写过字,宋某某自己说不会写字。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2有异议,认为赠与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赠与的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宋某某将房屋出卖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已交与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伪造,房屋已于2004年赠与原告,2009年再卖给被告不合法,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否认宋某某在协某及收条上签名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村民关于房屋赠与的证明,因不动产的赠与应具备法定的要件,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陈某的调解笔录,因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宋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去世)生前在西洞庭祝丰镇X村留有二间平房,宋某某去世后不久,该房屋被行政征收,被告领取了搬迁补偿款65000元,并分得地基一间;原告以原告系房屋受赠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65000元及地基,被告认为房屋已由被告买得,且宋某某将产权证交与被告,拆迁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为由不同意退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与原告郭某的房屋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宋某某于2004年已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提供了村民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房屋的赠与应当签订有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交付产权证书,原告既未与宋腊芝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理受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因此亦不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左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