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患有不宜生育的传染性疾病,而将疾病传染给原告,但被告不给原告积极治疗,造成原告身心上的极大痛苦。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非但不尽一个继父的义务,而且虐待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婚生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且夫妻双方生活不和谐。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民政局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任某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就仍有和好希望,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本案以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