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秀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41岁。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男,72岁。
被告王某丙(系原告次子),男,57岁。
被告王某丁(系原告长女),女,64岁。
被告王某戊(系原告次女),女,54岁。
原告申秀荣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并含辛茹苦将他们养大成人,现原告年届九旬,体弱多病,无独立生活能力,而作为原告次子的王某丙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原与三子王某贵共同生活,2009年3月3日原告的三子王某贵因病去世,四被告约定王某贵遗留的2万元钱由四被告平分,原告由四被告轮流赡养,2010年元月16日当被告王某丁将原告送交被告王某丙赡养时,却不见王某丙,无奈,原告暂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尽赡养义务,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均摊,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秀荣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进行调查,申秀荣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对该赡养纠纷一案并不知情,现王某甲以申秀荣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申秀荣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秀荣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