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思行、彭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清,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罗华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川x号货车从东坡区X镇X路口往崇礼镇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崇礼镇派出所外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由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驶离事故现场,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眉山市中医院、眉山市东坡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杨某乙支付了医疗费1933.24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9年2月17日由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请求第三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2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8262.49元,共计x.4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26元、残疾赔偿金9201元,交通费5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9元。
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辩称:伤残等级以十级伤残为准,原告自行转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其支付的鉴定费、租车费等共计1180元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杨某甲属无证驾驶,第三人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的赔偿按十级伤残计算,其他相关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杨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杨某甲无证驾驶杨某乙所有的川x号车从东坡区X镇X路口往崇礼镇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崇礼派出所外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雷某某相撞,并驶离事故现场,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雷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经诊断为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雷某某病情未平稳,于2008年11月5日自动出院。杨某乙为雷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33.24元,雷某某在门诊支付费用188元。2008年11月4日,雷某某又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至12月30日,花去医疗费5066.05元。
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09年1月8日,雷某某又到眉山市东坡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4.70元、门诊费370.5元,共计1075.2元。
2009年4月24日,雷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花去材料费69元、放射费360元,共计429元。2009年5月9日,雷某某在成都八一骨科购中成药费用397元。
2009年2月11日,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09年2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雷某某因车祸致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
本案在诉讼中,杨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对雷某某的伤残等级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09年5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09-1714》鉴定书,鉴定意见:雷某某腰4、胸12椎体骨髓挫伤属十级伤残。鉴定人为黄某骏教授、官鹏教授、刘渊讲师。杨某乙交纳了800元鉴定费。雷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于2009年7月1日申请复查。2009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雷某某的伤残鉴定进行复查。2009年9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09-3538》作出鉴定结论,雷某某腰4、胸12椎体为新鲜骨折为八级伤残。鉴定人为黄某骏教授、何桂群副教授。雷某某花去费用600元。诉讼中,雷某某为其鉴定结论申请了鉴定人黄某骏教授到庭作证。黄某骏到庭证实根据鉴定标准雷某某的伤残等级可为10-8级,故第二次鉴定将其伤残等级定为八级。
本院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发出函,要求其中心对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委托复查而作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及鉴定中该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作出说明。2010年7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复,撤销其中心出具的法临2009-X号鉴定书。2010年10月22日,本院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法临:2009-1714鉴定书进行复查。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6日回复本院,“贵院委托对我中心对法临:2009-X号鉴定书进行复查,因被鉴定人不能提供新的材料影响鉴定结论,故我中心认为原鉴定无误,维持原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系城镇居民。杨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在财保眉山分公司为其川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8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临:2009-1714》鉴定书、法临2009-X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的医疗过程和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杨某甲无证驾驶,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杨某乙是否向中医院交纳600元医疗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医疗过程和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先后三次到不同的医院就诊,由于原告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第一次住院时,仅住院4天后转院至中医院治疗,是考虑到其治疗的效果,为其自身的健康出发;在中医院治疗55天并未支出高额的费用,在治疗的合理范围内;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到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治,治疗的仍是受损害的伤,故对原告在几家医院治疗费和在成都花去的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赔偿。其次,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是接受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评定,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的鉴定机构,以本院的名义委托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较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定更具有公信力,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09—1714》鉴定书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杨某甲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没有特别注明驾驶人员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国家实行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合法、有效、及时的赔偿,构建和谐社会,故第三人主张因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甲驾驶杨某乙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杨某乙在管理车辆上应承担强制险外的赔偿责任。第四,杨某乙在中医院是否交纳600元问题,原告陈述杨某乙向医院为其交纳600元医疗费,但无证据证实,杨某乙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杨某乙未交付6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因其结论违反了鉴定司法程序通则,被鉴定机构撤销,故其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乙申请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了支持,其所花去的鉴定费800元自愿承担,本院准许。杨某甲已年满18周岁,已在务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杨某同刚对车辆管理不善至车辆发生事故,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某某医疗费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9元(保险公司在支付雷某某赔偿款时扣除杨某乙垫付的1933.24元,该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乙)。
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杨某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