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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为基建工地,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水泥,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x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兹欠吓贵水泥帐目结于08、11、24止,欠吓贵水泥款肆万柒仟贰佰元正(x元)。欠款人:林某某2008、11、24。”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林某某因基建工程,向原告赊购水泥。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结算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自结算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日起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瓷砖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元;

二、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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