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淮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
被告:方凯,男,1974年。
被告:齐某某,女,1980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方凯、齐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清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某某和被告何某某、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7.434%,期限一年,被告方凯、齐某某负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434%计算,合同期外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方凯、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领款x元。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4、被告方凯、齐某某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凯、齐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x元未还是事实,对利率也没异议,只是没有能力还,希望原告减免点利息,还款时间缓一缓。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方凯辩称,担保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原告能让延期还款,在利息上给予照顾。
被告方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齐某某辩称,为何某某借款x元担保属实,我没有用钱,当时出于和方凯朋友关系,去为何某某担保,要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懂得。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方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利率7.434%,逾期计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被告方凯、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方凯、齐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方凯、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方凯、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方凯、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清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