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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由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从中居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6万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定金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保管;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立契时,原告将首付房款10万元支付被告,剩余房款在银行放贷支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在房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00元(此款根据合同约定由宜人宜居公司保管),办理按揭先后又支付了3613元的按揭服务费,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和原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手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原告支出的按揭服务费361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的钱,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并不是不卖房,当时只是说缓两天再卖。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及见证方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郑房权证高开字xx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2.6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见证方保管;原、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立契时,原告将首付房款x元支付被告,剩余房款x元在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五条,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全部的税费,由买方支付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佣金5700元,本合同三方签字成立之时,应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原、被告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交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无权要回,该公司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原告,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定金5000元,并由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郑州宜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及快件费共计3613元。

2009年8月31日,郑州宜人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到银行办理按揭,并交纳各项费用,而被告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是因为当时为了让孩子报名,所以往后缓了两天,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原告就提起诉讼,被告现在还同意按合同履行,但是市场房价上涨,双方可以协商房价。

原告称,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现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买方处书写有金祥林的名字,落款处亦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合同不真实。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显示金祥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2009年8月31日郑州宜人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房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及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x元。合同中约定郑州宜人宜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保管的定金5000元,被告可在向原告返还定金后另行向该公司主张。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郑州宜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及快件费共计3613元,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双倍返还原告胡某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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