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造成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8月原、被告也没有生气,被告说想出去打工就走了,至今没有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葛市X路办事处王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客观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8月被告自称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2009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