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凤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某凤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董某凤爱人何春友系同事关系。2009年3月5日,赵某某借穆英款4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15日,赵某某和何春友一块去还穆英款,在楼下将款交予穆英后,由何春友随穆英上楼取借条,事后,赵某某未向何春友索要借条。2009年3月中下旬,何春友突发交通事故去世后,董某凤多次找赵某某索要借条所载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董某凤虽手中持有赵某某所写的借条,但就赵某某向谁借款,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并称自己于(2009年)3月5日将4000元钱给何春友再交予赵某某,用于赵某某还穆英借款。出庭证人穆英证明赵某某2009年3月5日向自己借款,并于3月15日和何春友一块来还款,董某凤所述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法庭调查中董某凤亦不能描述借款出条的细节过程。董某凤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虽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但董某凤亦认可赵某某曾向证人借款,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董某凤承担。
董某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借案外人穆英4000元钱,因被上诉人无钱归还,后由上诉人之夫代某归还所借穆英的款项(因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归还款项时,由上诉人之夫及被上诉人一块到穆英处(被上诉人及法院都予以承认和认定),是上诉人之夫替被上诉人垫付4000元款项交给了穆英,三人约定借条交与上诉人之夫何春友,债权由穆英转给上诉人之夫何春友,由何春友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009年3月,何春友不幸去世(死因尚未查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借穆英4000元,由上诉人之夫及被上诉人一块去找穆英还钱(被上诉人及其证人穆英都承认,原审法院对此已认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借穆英的款项是由其本人所还,要么自己归还所借款项为什么还要拉个人一块去,这不符合还款的交易习惯,原审证人穆英庭审证言也提到是姓何的将钱还给了她,并未讲是被上诉人将钱归还与她。穆英将被上诉人的借条转给上诉人之夫何春友后(法院认定是2009年3月15日),因上诉人之夫替被上诉人还了借穆英的款项,至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之夫及上诉人索要过借条或往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主张钱是自己还给穆英的。原审认定,2009年3月15日,赵某某和何春友一块去还穆英款,在楼下将款交给穆英后,由何春友随穆英上楼去取借条,事后,赵某某未向何春友索要借条。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谁将款交与穆英这个事实没有认定清楚(是上诉人之夫何春友将钱交给了穆英),再则,从原审此认定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之夫何春友随穆英上楼取借条,如果是被上诉人还的款,为何让上诉人之夫去取借条,不让被上诉人去取借条该4000元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来说均不是小数目,如穆英让上诉人之夫何春友去取借条交给被上诉人,而何春友未将借条交与被上诉人,为什么被上诉人当场没有向何春友索要呢原审歪曲理解穆英的庭审证言,对其证言只是片面理解,根本未综合分析。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上诉人款项的责任。
赵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09年3月5日,董某凤借给赵某某现金4000元,赵某某给董某凤打了一个借条,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而上诉人在上述状中却又称:“2009年3月5日,赵某某借案外人穆英4000元,董某凤之夫何春友与赵某某、穆英三方约定,由何春友替赵某某还给穆英款,穆英打的欠条交由何春友。”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还辩称:“对证人穆英的证词里一块和赵某某去还穆英款的‘小何’不一定是自己丈夫何春友。”到二审时就变成三人协商还款之事,自相矛盾。(二)关于赵某某向谁借款一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讲自己于2009年3月5日将4000元钱给何春友再交与赵某某,用于赵某某还穆英借款,与其起诉状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公正采信穆英的庭审证言,能够证明事实真相:赵某某与上诉人之夫何春友同是宁波三生化妆品工作人员,2009年3月15日下午,赵某某和何春友去新乡市东干道天太商业街路北X号宁波三生新乡分公司开会,散会后何春友喊赵某某去老君庵赶会,赵某某说不去,要去西高村全顺线材厂还穆英钱,何春友说是一路就骑电动车带赵某某到了线材厂,天快黑了,在穆英办公室找到穆英,赵某某将4000元钱亲手交给穆英,穆英说欠条在楼上,赵某某年龄大了不想上楼,就让何春友去楼上帮忙把欠条拿下来。何春友就和穆英一起去取借条。赵某某急着赶路,想着和何春友多年同事关系,就没有向何春友索要欠条。穆英在一审出庭作证说当时把借条交给何春友并对其说下楼把借条交给赵某某。当时何春友并未将欠条交给赵某某,而与赵某某商量让赵某某加入其营销的“蝴蝶夫人”化妆品下线。赵某某不同意。两人便回去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某凤据以起诉的借条,是赵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案外人穆英借款4000元时向穆英出具的。对这一事实,董某凤与赵某某双方均明确予以认可。根据穆英在一审的出庭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在穆英办公室一楼赵某某将4000元现金还给穆英,赵某某让同去的何春友上楼随穆英取借条,穆英将该借条交给何春友让其转交给赵某某。2009年6月29日,董某凤以“2009年3月5日,董某凤借给赵某某现金4000元,赵某某给其打了一个借条”为由,持该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而董某凤明确表示该借条“在哪打的不知道,是被告(赵某某)借我爱人的钱,我拿钱给我爱人了”,对证人穆英的庭审证言质证时明确表示“证人穆英所说的与赵某某一起去还钱的小何,不一定就是原告(董某凤)的爱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凤明确表示以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为准。董某凤上诉主张当时何春友与赵某某一起去偿还穆英的借款4000元,是何春友代某某某还的4000元款,且赵某某、穆英和何春友三人约定借条交与何春友,债权由穆英转给何春友,将由何春友向赵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董某凤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且董某凤在原审中对何春友曾与赵某某一起去还穆英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董某凤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董某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某审判员沈志勇
代某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