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1岁。
被告喻某某,男,62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6月,我与被告喻某某达成了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口头协议,约定盈亏各半,并且各自负责所推销水泥款的回收。1997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款x元到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用于偿还合伙期间债务,有汇票委托书为据。该款项按双方合伙约定,应由被告承担x元。1996年12月5日,原告出资4500元用于提取三车水泥,该水泥销售后,被告喻某某从张集完中工地承包人彭工长处结算收款后,并没有将原告垫付的4500元水泥款及580元运费返还给原告,依据合伙约定,该508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996年7月22日,被告以支付水泥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后未能提供开支理由,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在合伙期间曾将合伙共同财产的老板桌一张卖给刘××,得款600元,应依据合伙约定分给我3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某某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汇款到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x元是其个人购货行为,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应该让我承担其中x元。原告主张其个人出资4500元购买水泥销往张集完中工地并垫付580元运费,事后该笔货款被我收走,应由我给他508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告主张我向其借款5000元的证据是我所写的收到条一张,其实是合伙期间我写给别人的收款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我向他借款打的欠条。原告主张我卖合伙的共同财产老板桌给刘××得款600元应分给他3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卖桌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x元合伙经营,成立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驻潢办事处经销该厂的水泥,并约定经营期间盈亏各半,双方各自推销的水泥款由各自负责回收。合伙期间聘用了陈××作为出纳记载日常经营的资金流水账。双方经营活动持续到1996年12月,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散伙,1997年3月在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主管负责人李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赊欠厂方的货款进行了统计,对应收货款回收责任划分到个人。但经营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至今合伙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伙期间的资金流水账本,合伙期间盈亏数额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口头协商一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汇款x元是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喻某某承担x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缴款单为证。被告喻某某辩称汇款用途为购货款并不是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仅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缴款单,只能证明其个人向厂方汇款x元的事实存在,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喻某某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个人出资4500元提取三车水泥进行销售并垫付580元的运费,但该货由被告喻某某结算收取,原告提交出纳陈××收条、司机胡一×、胡二×、连××提货的调拨单、运费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其双方合伙经营行为,且被告对此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喻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经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该借条内容为“收到水泥款5000元整”,其实质为销售水泥的收款条。且被告喻某某辩称:“该条是我写给别人的收到水泥款的收条,并不是写给原告的,不存在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被告喻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向本院提交的由喻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水泥款5000元整”收到条是一张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收款凭证,仅具有收款人收到付款人的款项的证明效力。原告杨某某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人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喻某某私自将合伙共同财产的办公用桌一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以及自己应当分得3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由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喻某某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仅提交的由刘××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该办公桌是合伙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喻某某私自处置合伙财产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在被告喻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交现金流水账本或其他证据、证人对所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相应的补充证明。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停止后至今尚未进行合伙结算,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数额,进而也不能确定合伙双方是否存在应清算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喻某某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