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乳名刚子),男。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志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乳名抗),男。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王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003元和手机予以追缴、退赔,对本案犯罪违禁品冰毒8.6克予以没收、销毁,对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和三菱牌轿车予以没收。宣判后,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