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计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生育儿子计某。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近年来被告经常某与赌博,且由于原告户口问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双方儿子计某的社保卡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未当庭答辩,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落实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不同意离婚。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生育儿子计某。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近年来因原告户口落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